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被告吳清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清吉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44分許,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路3段交岔路口欲進入東湖交流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揭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告訴人 黃健渝 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遂與被告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外踝撕除性骨折、下巴撕裂傷(約4公分)、右膝撕裂傷(約1.5公分)、唇、左前臂、左腕、雙手、下背、雙臀、雙膝、左小腿、雙踝及右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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