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士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據此,本件甲○○、 陳美齡 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乙○○因缺錢花用,計劃行竊,其於民國96年1月10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之1勝泉資源回收場內,向老闆甲○○佯稱欲借用工具,待甲○○為拿取工具離開原工作之辦公桌,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咖啡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以下同】28萬元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得手後取出其中現金136,000元花用,嗣因甲○○之女陳美齡以電話要求乙○○返還竊得之物,乙○○乃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南港火車站附近,將其中竊得之12萬元及皮包丟還陳美齡,旋即於同日15時30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竊盜贓物餘款24,000元。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其竊取甲○○皮包,並花用部分竊得現金、嗣返還部分現金與皮包及遭查獲贓款24,000元等情供述明確,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甲○○、陳美齡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一致,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謀取,竟圖不勞而獲,假藉借用工具而支開被害人,致被害人對財物管領鬆弛而竊取之,竊得皮包1個、現金28萬元及手機2支,將其中現金13萬6千元花用殆盡,嗣後將皮包及贓款12萬元反還失主,另有24,000元則遭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宣告有期徒刑8月,本院審理時雖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審判,但係在96年7月16日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到案,與前揭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尚屬有間,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適用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