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
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6月2日以93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嗣經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月22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於乙○○為姐妹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竟因於95年11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乙○○住處欲與之討論天水路房屋之事遭拒卻門外,竟萌生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所攜帶之傘具敲擊該處木門且不斷按電鈴之強暴方式,妨害乙○○安寧居住及免於恐懼自由出入門戶權利之行使。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院認為本件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乙○○為被告以外之人,其偵訊時所言,係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前開說明,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5年11月3日上午11時50分,被告到伊家要講天水路房子的事,伊不想讓她進來,要求隔著門講,被告不要,就用傘敲木門,後來伊覺得沒什麼好講,將木門關上,被告又一直按電鈴,伊會害怕才報警…當天因此上班遲到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75號卷第22至23頁),並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木門遭敲擊後之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同上卷第11至13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本件告訴人對於被告來訪閉門拒卻,被告卻以傘敲擊木門並不斷按電鈴,其以實力不法施之於物體,致告訴人因恐懼而報警,已妨害被害人安寧居住及免於恐懼出入門戶等權利之行使。又被告與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被害人乙○○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家庭暴力之強制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姐妹,平日相處不睦,因登門造訪被拒,竟以不斷按電鈴又用傘敲門等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傘具,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為被告所有且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宣告拘役20日,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公訴人於96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中稱:「被告以雨傘戳擊告訴人住處大門,導致木門外觀失其效用,擴張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查公訴人認被告前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然由公訴人「擴張」之用語觀之,似認被告所涉前揭毀損行為,與前揭妨害自由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潔茹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