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北市○○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82號、第3997號、95年度毒偵字第5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亦均為合於減刑條件之罪,聲請分別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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