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王淵源 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強制戒治指揮執行聲明異議(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淵源於民國109年間僅有1次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依據新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聲請人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尚有疑義,而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前科紀錄部分,分數占比過高,不宜採為依據等語。
二、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嗣法務部以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規定。而上開修正,屬於法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是以,受觀察、勒戒人或受戒治人依新修正之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變更評分標準重打分數,如未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應符合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且如有上述情形而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未為前述之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對於檢察官執行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其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進行評估,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而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聲請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6號案件執行強制戒治中,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二)聲請人先前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勒戒處所進行評估,其評分結果: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每筆10分(得分20);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得分5);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每筆2分(得分12);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得分0),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7分(靜態因子得37分,動態因子得0分),二、臨床評估-有多重毒品濫用(得分10);有合法物質濫用1種(菸);每種2分(得分
2);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得分10);使用年數超過
1年(得分10);疑似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得分
5);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得分4),而認臨床評估得41分(靜態因子得32分,動態因子得9分),三、社會穩定度-有全職工作(鋼骨吊掛、得分0);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得分5);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而認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得0分,動態因子得5分),三項總分合計83分(靜態因子合計69分,動態因子合計1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110年1月21日花所衛字第11000001970號函暨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附卷可稽。
(三)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雖於110年3月26日經公告修正,但核諸前開說明,僅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第一題、第三題之計分方式,其餘並無修正。如依聲請人原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進行評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有2筆,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上開2項目經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計分,各該項次之總分均達於上限10分,至於其餘項目之評分並未有任何改變。則依照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聲請人經評估後之得分為71分(亦即僅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分數從原先20分減為10分,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分數從原先之12分減為10分,合計共減少12分),足認本件聲請人即使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評估後,仍高於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傾向之60分,而無應停止強制戒治保安處分執行之情形。又上開判定結果係由專業醫師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綜合上開各節,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聲請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自得以此判斷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堪認聲請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訛。另聲請人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7號、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聲請人稱其於109年間僅有1次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顯有誤會。從而,檢察官本件繼續對聲請人執行強制戒治並無違誤,聲請人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