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各編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核聲請人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或泛言其已舉證其無業且無收入而生活困難,或以本院民國109年6月11日函文為據,認案件已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中,惟未具體指明前揭裁定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另就附表編號11至20部分,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就原確定裁定日期誤載為109年9月22日,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原確定裁定,裁定日期應為109年9月17日,本件即記載正確之日期,一併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周儀婷附表:(期別:民國)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109年9月17日109年度聲再字第397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109年9月17日109年度聲再字第398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109年9月17日109年度聲再字第403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35號109年9月17日109年度聲再字第404號5110年度聲再字第36號109年9月17日109年度聲再字第405號6110年度聲再字第37號1109年9月17日109年度聲再字第406號7110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9年9月17日109年度聲再字第423號8110年度聲再字第39號109年9月17日109年度聲再字第424號9110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9年9月17日109年度聲再字第425號10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109年9月17日109年度聲再字第426號11110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9年9月17日109年度救字第632號12110年度聲再字第43號109年9月17日109年度救字第633號13110年度聲再字第44號109年9月17日109年度救字第638號14110年度聲再字第45號109年9月17日109年度救字第639號15110年度聲再字第46號109年9月17日109年度救字第640號16110年度聲再字第47號109年9月17日109年度救字第641號17110年度聲再字第48號109年9月17日109年度救字第658號18110年度聲再字第49號109年9月17日109年度救字第659號19110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9年9月17日109年度救字第660號20110年度聲再字第51號109年9月17日109年度救字第6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