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宏
李珍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宏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珍伶犯侵占遺失物罪,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張宗荃 」署押共貳拾玖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張宗荃」署押共肆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張宗荃」署押共陸枚均沒收。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張宗荃」署押共叁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聖宏、李珍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卷第38頁背面、第43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聖宏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李珍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第
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起訴法條雖就犯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漏列被告李珍伶尚犯所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起訴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李珍伶上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德奕公司之負責人唐添發、助手 黃彥祺 均屬不知情,而被告2人並不具有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是此部分並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書罪,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德奕公司人員遂行上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李珍伶多次偽造「張宗荃」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珍伶就事實欄一㈡犯行,冒用「張宗荃」身分而使用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進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幫助德奕公司逃漏稅捐,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李珍伶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冒用「張宗荃」身分而使用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申辦門號,向如附表一所示2家門市詐得行動電話及其門號使用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李珍伶前揭侵占遺失物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次(事實欄一㈡1次,事實欄一㈢2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林聖宏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被告李珍伶明知拾獲「張宗荃」之身分證件等皆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且以所侵占之證件冒名「張宗荃」,詐得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之行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與被告林聖宏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林聖宏、李珍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情況、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珍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被告李珍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且本院所為之科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因此,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李珍伶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張宗荃」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另被告李珍伶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及三、四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已經被告李珍伶分別持向德奕公司及各該電信門市行使,復由其等留存,要非被告李珍伶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表一:
┌────┬──────────┬─────┬──────┐│電信門市│地址│門號│行動電話│├────┼──────────┼─────┼──────┤│亞太電信│新北市○○區○○路○○○號│0000000000│Samsung││新莊中正│││SCH-F699(W)││直營店│││1支│├────┼──────────┼─────┼──────┤│亞太電信│新北市○○區○○路○○○號│0000000000│Samsung││新莊中正│││SCH-F699(W)││直營店│││1支│├────┼──────────┼─────┼──────┤│ 全虹 通信│新北市○○區○○路0段0號│0000000000│UtecV208黑││重陽店│││色1支│├────┼──────────┼─────┼──────┤│全虹通信│新北市○○區○○路0段0號│0000000000│UtecV208白││重陽店│││色1支│└────┴──────────┴─────┴──────┘附表二:
┌──┬─────┬───────┬──────┬─────┬───┐│編號│行使偽造私│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卷宗別│頁數│││文書之時間││數量│││├──┼─────┼───────┼──────┼─────┼───┤││99年12月8│臨時粗工領款證│偽造「張宗荃│100年度偵│第46頁││一│日│明書│」之署押叁枚│字第8077號││││││(簽名壹枚、│卷││││││指印貳枚)│││├──┼─────┼───────┼──────┼─────┼───┤││99年12月8│德奕公司99年│偽造「張宗荃│100年度偵│第4頁││二│日│度臨時工資表│」之署押貳拾│字第10474││││││陸枚│號卷││││││(簽名、指印│││││││各拾叁枚)│││├──┼─────┼───────┼──────┼─────┼───┤││100年2月9│亞太電信行動電│偽造「張宗荃│100年度偵│第60至││三│日│話服務申請書│」之署押肆枚│字第10474│65頁││││││號卷││├──┼─────┼───────┼──────┼─────┼───┤││100年2月9│全虹網際網路行│偽造「張宗荃│101年度偵│第40至││四│日│動電話啟用申請│」之署押陸枚│字第19648│43頁││││書││號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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