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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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芃樺選任辯護人陳尚義律師
蔡明熙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3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芃樺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芃樺與 曾哲政 間有債務糾紛,且均知悉陳芃樺之友人 張進造 於民國100年間死亡,陳芃樺屢向曾哲政催償未果,因而心有不滿,於民國101年
6月26日下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曾哲政催債,因仍為曾哲政藉詞拖延,竟於同日下午
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曾哲政居處,然因曾哲政外出而未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要曾哲政之母 曾吳照香 轉達「欠我錢的人,下場會跟 嘉義 姓張的一樣」等語,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曾哲政返家聽聞其母轉達陳芃樺之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復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59分許,陳芃樺再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上開電話予曾哲政,恫嚇稱「我的錢沒那麼好拿」、「不還錢下場就會跟嘉義東石鄉的張進造一樣」等語,致生危害於曾哲政之安全。因認被告陳芃樺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芃樺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哲政之指述及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26日、同年月2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至曾哲政住處催討債務未果,要曾哲政母親 吳曾照香 轉告曾哲政「欠錢的人,下場會跟嘉義姓張的一樣」,另撥打電話予曾哲政告以「不還錢下場就會跟嘉義東石鄉的張進造一樣」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曾哲政自96年起陸續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百多萬元,尚欠12
0萬元未還,屢次催討均未償還。曾哲政曾經幫伊利用法律程序向張進造催債,最後也沒有還,後來聽說張進造因中風去世,伊向曾哲政催討債務時,曾哲政就罵伊,伊才說像張進造欠伊錢沒有還下場會不好,並無恐嚇曾哲政等語。另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要求曾吳照香轉達「欠我錢的人,下場會跟嘉義姓張的一樣」等語,告訴人對此應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尚難構成恐嚇罪。被告前委託告訴人處理張進造催收事宜,亦由告訴人撰狀至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告訴人對於張進造於90年間中風,嗣於100年間死亡,並非暴力討債之情,早已知悉,其諉稱不知張進造死亡原因為何,顯居心叵測。而所謂「欠我錢的人,下場會跟嘉義姓張的一樣」,係指「惡有惡報」,並無恐嚇之意,且告訴人係以代人催收欠款為業,對於被告均係委託渠以訴訟方式處理催收欠款,並非透過黑道暴力討債知之甚詳,難謂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怖之情。告訴人積欠被告120萬元迄未清償,因被告向其催收欠款,挾怨誣指被告犯罪而提起本件告訴之意圖甚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芃樺因告訴人曾哲政積欠其120萬元債務,屢經催討
未還,乃於101年6月26日下午撥打曾哲政電話催討債務未果,同日下午4時許,陳芃樺前往曾哲政上開住處,因曾哲政不在,即告知曾哲政母親曾吳照香轉達曾哲政「要儘快還錢,不然下場會跟嘉義姓張的一樣(台語)」等語,同日晚間6時許,曾吳照香即將上開言詞轉述予曾哲政知悉;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59分許,被告再撥打電話予曾哲政催討債務,並對曾哲政表示「要儘快還錢,否則下場就會跟住在嘉義東石鄉張進造一樣,我的錢沒那麼好拿(台語)」等語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哲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前揭所陳「要儘快還錢,否則下場會像嘉義姓張的一樣」或「下場就會跟嘉義東石鄉張進造一樣,我的錢沒那麼好拿」等內容,究係指告訴人曾哲政不償還積欠被告之金錢,即會發生與張進造一樣死亡之結果,或者發生跟張進造一樣之何結果,客觀上語意已有不明,姑不論此未盡之話語完整之意旨,是否表明曾哲政若不還錢之下場會跟張進造一樣發生死亡之結果,縱有此意,客觀上觀之,被告此對話前後脈絡,僅係以同樣積欠被告金錢未還之張進造實例,隱喻欠錢不還者最終下場可能不好,以此勸人或警告勿為惡,同時達其催促曾哲政儘快還錢之目的,尚難認被告有藉此恫嚇曾哲政之意。
㈢告訴人曾哲政雖指稱:伊不知道張進造死亡原因為何,但被
告的意思就是指欠她錢不還下場就是死亡,致伊內心很恐懼云云。然審酌告訴人曾哲政於本院審理時所陳:「101年6月26日當天下午4點多,被告去我家找我,我母親跟我說被告有來我要錢,叫我什麼時間要還他錢,不然我的下場會跟嘉義一個姓張的一樣,他說那個人已經死掉了,請我母親轉告我務必要還他錢,101年6月28日下午被告打電話給我也是說叫我儘快還他120萬元,不然我的下場會跟嘉義東石鄉張進造下場一樣」等語(本院102年3月15日審判筆錄), 佐以 被告所稱「我聽說張進造中風很久,已經死了,我問曾哲政錢何時還我,他就罵我,罵我母親,欠我錢比我還兇,我才跟他說像張進造欠我錢沒有還下場會不好(台語),我跟曾哲政母親說請他轉告曾哲政,問他什麼時候要還我錢,像張進造沒有還我結果怎麼會好(台語)」等語,足認被告是以欠錢不還之人終究下場不會好之因果報應心理,以此相激促使告訴人還錢,蓋生老病死乃生命之常態,無人能倖免,然一般人仍懼於最終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意在引用 張進知 即係因欠錢不還始肇致不好下場即因中風而死亡事例,指責告訴人欠債不還之行為,自難認有傳遞不法惡害之訊息,藉以恐嚇曾哲政之意涵。 復依 告訴人曾哲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認識張進造,之前他有欠被告錢,我有協助被告透過聲請支付命令方式向張進造催討債務,張進造一直沒出庭,但他有請律師,後來被告敗訴,之後情形我就不了解。在6月26日之前被告曾經對我說張進造已經死掉,怎麼死的我不知道」等語觀之(本院102年3月15日審判筆錄),基此,曾哲政既曾協助被告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方式向張進造催討債務未果,是其對被告係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請求張進造返還借款乙事知悉甚明,參佐被告係一年近60歲之老嫗,衡情亦誠難想像其如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迫使張進造返還借款之可能,更遑論張進造最終死亡結果與被告有何關連,告訴人亦不否認並不知悉張進造係如何死亡,由此更顯徵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不還錢的下場會跟張進造一樣等語,只是單純提及張進造不還錢的下場並不好(即後來已死亡),期能造成告訴人心理負擔儘速還錢,不能因此逕認被告係以何等不法惡害恫嚇曾哲政。
㈣綜上論述,被告上開陳述即認有所不當,然其所述「下場會
跟嘉義姓張的一樣」或「下場會跟嘉義東石鄉的張進造一樣,我的錢沒這麼好拿」之語意中,至多僅能窺知被告有警告告訴人若不還錢最後下場會像張進造一樣之意味,有以因果報應理論指責告訴人行事不善或昧於良心之行為,動機係為促使告訴人儘速還款,並無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或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被告所為顯與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據之證據資料,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