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99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996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麗珠 住臺北市○○區○○街17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9960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林麗珠於民國91年12月5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額
度5萬元整,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期滿後經調整額度為9萬,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
(三)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
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相對人至民國95年1月2日尚欠本金新臺幣89,066元,積欠利息3,770元,合計92,836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准發支付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