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祥
葉玉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青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公仔肆個、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玉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玉萍與陳青祥2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上午5時38分許,先由葉玉萍向不知情之 宋昌雲 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陳青祥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葉玉萍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潘憲忠 經營之娃娃機店,由陳青祥從該自用小客車後座拿取不詳人士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攜帶該油壓剪與葉玉萍徒步進入該娃娃機店內,預供破壞娃娃機臺使用,然因陳青祥發現店內之娃娃機檯得以其所有之公共鑰匙開啟,遂持該鑰匙接續開啟娃娃機檯共4臺,竊取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2萬元及公仔4個、耳機1副等商品共5件得手。適其等欲離去之際,居住在該店樓上之潘憲忠因接獲友人電話告知娃娃機店正遭竊,趕緊下樓查看,當場撞見正準備離去之陳青祥、葉玉萍2人,因喝斥攔阻其等離去未果,隨即報警處理,嗣員警獲報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憲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青祥、葉玉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青祥、葉玉萍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憲忠、宋昌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
0年4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3073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00038016號鑑定書、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起訴書固認被告2人竊取告訴人所有娃娃機檯內之現金共計3萬元,惟被告葉玉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當時所竊取之現金約2萬元,我跟陳青祥一人一半等語,而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告2人所竊得現金之明確數額,爰依對被告最有利之供述,認定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款項共2萬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青祥、葉玉萍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故核被告陳青祥、葉玉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陳青祥、葉玉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萬元、公仔4個、耳機1副等商品,乃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陳青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07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因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皆駁回被告陳青祥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7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葉玉萍前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8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青祥、葉玉萍前有強盜或詐欺之財產犯罪前科紀錄,理當因刑罰之執行生警惕教化作用,期待其等復歸社會後能誠摯悔悟,改過遷善,惟被告2人竟皆未謹記教訓,猶漠視法紀而共同為本件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 佐以 被告2人尚有其他諸多前科紀錄,素行顯然不佳,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陳青祥、葉玉萍均正值壯年,卻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為獲取不法利益,竟趁四下無人之機,共謀攜帶兇器至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店內行竊,竊取機檯內之現金與商品,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甚重,顯見其等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暨被告陳青祥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肄業、入監執行前擔任司機、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葉玉萍自陳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自助餐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子女、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玉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日我們自娃娃機檯竊得現金共2萬元及公仔4個、耳機1副等共5件商品,現金我與陳青祥各一半,商品則歸陳青祥取得等語,核與被告陳青祥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現金就是一人一半,其他商品則歸我所有等語,參核一致,堪以採信,故就被告陳青祥所分得之現金1萬元、公仔4個、耳機1副等物品;被告葉玉萍分得之現金1萬元等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2人所攜帶之油壓剪1支,雖係其等攜至現場預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工具係被告2人所有;而被告2人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娃娃機檯鑰匙,固為被告陳青祥所有,然該鑰匙未經扣案,審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或其他法定應沒收之物,價值非高,亦無法律上特殊之重要性,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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