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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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6號原告成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邱馨儀 律師被告 立欣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O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O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承攬訴外人國立陽明大學「創新育成大樓興建工程」之
建造工程,並將該建造工程中土方工程相關之「工地清理及整地」、「挖土方」及「剩餘土方遠運處理」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並於民國107年9月26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並約定計價型態乃依工地施工完成實作實算,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並依實際施作數額開立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工程款,原告已完工之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59萬5,837元,被告尚餘378萬1,418元未給付。被告接獲原告之請款後,亦已就其中289萬8,413元開立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然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其餘88萬3,005元經原告催討,迄今亦未獲任何給付,爰依承攬及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1份、統一發票7紙、請款單5紙、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4紙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1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合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存有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378萬1,418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資料為證,又被告以系爭支票4張給付上開積欠工程款中之289萬8,413元,惟其中附表編號1之支票於108年11月15日遭退票;附表編號2、3之支票均於108年12月2日遭退票;附表編號4之支票於108年12月16日遭退票,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稽(見訴字卷第69頁至第75頁),是原告請求其中100萬元部分自108年11月15日起、其中13萬463元部分自108年12月2日起、其中
176萬7,950元部分自108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剩餘88萬3,00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2日,見訴字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均與前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瑞芝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新臺幣)│││├──┼─────┼────┼──────┼───────┼───────┤│1│NN0000000│立欣營造│100萬元│108年11月15日│108年11月15日││││有限公司││││├──┼─────┼────┼──────┼───────┼───────┤│2│NN0000000│立欣營造│11萬4,450元│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2日││││有限公司││││├──┼─────┼────┼──────┼───────┼───────┤│3│NN0000000│立欣營造│1萬6,013元│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2日││││有限公司││││├──┼─────┼────┼──────┼───────┼───────┤│4│NN0000000│立欣營造│179萬7,950元│108年12月15日│108年12月16日││││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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