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4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7月2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956731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W9567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5月24日18時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於97年5月24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W9567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2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9567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更正)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復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4日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後,尚不足15,000元,而命異議人繳納該差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7年5月24日參加其友人之喜宴,宴會後騎乘上揭機車返回三重住家,行經臺北市○○路、民生路口時,經警攔查施以酒精測量,惟警員所示之測表其看不到,即請該警員再測量一次而遭拒,其於宴會中喝的是江酒,酒量也不多,約200cc左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復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再按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其立法目的即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以及將產生受刑事處罰者低於同為酒後駕車違規卻未達受刑事處罰標準(即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55毫克者)之不合理情形,是以,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
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此條文規定乃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5月24日18時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因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精濃度檢測:0.68mg/l),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當場攔查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再觀諸卷附之異議人所親簽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序號:020137、案號:237、日期:2008/05/24、分析器:074622號),該測試單之歸零欄上,確實記載異議人於同日18時4分許進行測試時,該儀器當時係歸零之狀態(0.00MG/L),並測得異議人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此有異議人親筆簽名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乙紙在卷可參。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即0.55mg/l)之情形,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其最低罰鍰基準為45,000元,有該基準表在卷可查,再異議人業因同一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4日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並命異議人繳納其中之差額15,000元之罰鍰,於法有據。是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已甚明確。至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對違規人施以道安講習並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自不受刑罰優先原則之影響,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復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4日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後,尚不足15,000元,而命異議人繳納該差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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