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806號聲請人 陳麗花 相對人 賴道森
毛毛樂事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00580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2月19日4,000,000元未記載109年2月19日TS153172002109年2月19日150,000元未記載109年2月19日TS153161003109年2月19日200,000元未記載109年2月19日TS15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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