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9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純質淨重參拾玖點壹捌零貳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8行所載「嗣於108年9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涼亭,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上 開愷 他命
1包(純質淨重39.1802公克)、K盤1個,始查獲上情。」,補充更正為「嗣於108年9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涼亭,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供承褲子右側口袋內有愷他命1包,再從口袋內取出 上開愷 他命1包(驗餘純質淨重39.1802公克)為警查扣,並供述為其所持有,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108年
9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涼亭,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供承褲子右側口袋內有愷他命
1包,再從口袋內取出上開愷他命1包(驗餘純質淨重39.1
802公克)為警查扣,並供述為其所持有,始查悉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等情,有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純質淨重39.1802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007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3頁),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317號被告陳俊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熙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判15次)、1年5月(判1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法院合併上開3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近文心路交岔路口之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哥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前揭毒品。嗣於108年9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1段163號涼亭,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39.1802公克)、K盤1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品在卷可佐,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007號鑑驗書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7.8593公克,108年度安保字第1291號),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哥哥」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邱如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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