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鍾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鍾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針筒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鍾銘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1年4月24日起至102年10月23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後另行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4號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8樓之7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4日23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臺中市○○區○○街○○巷○號8樓之7為警緝獲,並扣得注射針筒3支,經徵得張鍾銘同意,於108年5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鍾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毒偵卷第45至51頁、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55頁、第62頁),而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現場查扣照片2張(毒偵卷第41頁)、108年6月14日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毒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毒偵卷第53至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毒偵卷第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卷第6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6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97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供稱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跟「 小菁 」購買,「小菁」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聯絡電話,伊都不知道等語,然未能提供該名人士之真實姓名或其他線索以供查證,有偵查筆錄(毒偵卷第88頁)、簡式審判筆錄筆錄(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參,是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4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針筒3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