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92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朱維忠 相對人 黃振華
李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255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0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6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0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25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0年度補字第35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100年度補字第355號(後改分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1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庭退費通知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強制執行卷、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7號卷、本院100年度補字第355號卷、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17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78號民事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0年度補字第355號(後改分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