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上訴人 楊阿龍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被上訴人 楊阿郎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母親 劉茶 於民國62年7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時,係附有應將系爭土地無償供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61號)房屋基地使用之負擔,而兩造之父母將系爭土地上之61號、63號房屋分別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之目的,係讓兩造居住使用房屋至不堪使用為止,上訴人自認61號房屋尚未達不堪住用程度,則兩造就61號房屋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又上訴人曾於74年8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二層加強磚造建物,自不得逕以被上訴人於64年間兄弟分產時有取得財產,或61號房屋屋齡已達48年,即認兩造就系爭基地之不定期使用借貸情事已有所變更。雖61號房屋所有權曾於103年5月29日至104年3月29日登記於 楊博文 名下,但被上訴人為楊博文之父,向來共同居住於61號房屋,未曾遷出,顯有繼續居住使用61號房屋需要。另被上訴人固曾於103年間將名下2筆農地贈與配偶 陳金鴦 所有,但其面積未達得建築農舍之最小面積,無法興建農舍供被上訴人居住,該土地出租之租金收入不足供被上訴人另覓居處,難認被上訴人繼續居住61號房屋之需要,已有情事變更,而據以推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基地已使用完畢。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於法無據,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之61號房屋拆除,將系爭基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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