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3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346號上訴人甲00000000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所稱之「原告指定設籍所在之戶籍(住居所)」喜來登大廈管理員,非上訴人同居人,也非上訴人僱用人,而是在該行政程序上與上訴人利害相反者,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且依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不能適用於此管理員,屬明顯違法判決。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0條規定將限時重罰通知書送至上訴人唯一法定住所臺北市○○○路○○號1樓,致該通知書遺失上訴人不克據以補報,被上訴人難卸其責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東都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