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聲請人 陳淑卿 相對人 張佑銓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除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040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20元、拍賣鑑定服務費3,070元係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非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聲請人於本件預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鑑定費用103,5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675元,合計119,305元(計算式:10,130元+103,500元+5,675元=119,305元),依判決所示,即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即59,653元(計算式:119,305元×1/2=59,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首揭規定,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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