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政賢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政賢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政賢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等規定,且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前並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未緊靠道路邊緣停放車輛,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黃耀民 受有右上頷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耀民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之陳述,其上訴並未否認犯行,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失出失入,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願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左上頷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應更正為「右上頷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及證據部分關於「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應予刪除,並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4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前並無因案經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未緊靠道路邊緣停放車輛,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黃耀民受有右上頷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審酌告訴人黃耀民所受傷勢,及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耀民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黃耀民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犯罪事實
一、賴政賢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嘉義市○區○路里○○路0段○○○000000號燈桿,熄火停放於前址附近之機慢車道上,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大型車之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1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違規臨時停放在上址之外側機慢車車道上,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即下車將車上貨物卸下後運至右側工地內,適有黃耀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來,見狀煞避不及,使黃耀民所駕駛之機車前車頭與賴政賢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後車尾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耀民受有左上頷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賴政賢於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偵查機關及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耀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暨光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又查: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雙方發生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有上述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合上述證據資料,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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