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巫美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巫美守(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他人移出停車格外方造成違規之情形,且伊因逢家暴已有兩年多未住在戶籍地,故並未收到寄到戶籍地之違規罰款通知書,是嗣後在公司收到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之公文,才知需強制繳納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或撤銷逾期罰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送達合法:本件異議人係就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2月11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而該裁決書已於99年2月12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北勢三巷81弄6號之戶籍地址,並由異議人親收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本件已向異議人為合法之送達無誤。縱異議人執其因家暴而未居住在戶籍地,以致未能收受違規罰單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復有明文。是異議人倘有遷徙住所之事實,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異議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異議人原登記車籍地或異議人之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異議人自行承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938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本件異議人既未遷出戶籍地址,亦未於本件裁決書送達前向該管機關辦理居住地址變更登記,則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12日依監理機關當時所登記異議人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北勢三巷81弄6號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即屬適法。
(二)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本件裁決書既已於99年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等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為99年2月13日起算20日內為之(異議人住所位在彰化縣溪湖鎮,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異議人竟遲至100年10月7日始向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催繳本件交通違規罰鍰新臺幣1200元之通知,是否表示係對該通知聲明異議乙節,因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從而本件執行機關既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異議人倘係對該執行命令有所不服,自應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而非本院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