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LUAN(中文姓名:黎文倫,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L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011號被告LEVANLUAN(中文姓名:黎文倫)(越南籍)
男30歲(民國74年【西元1985年】
00月00日生)在臺灣連絡址:新北市○○區○○街
○巷○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A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
犯罪事實
一、LEVANLUAN(中姓文名:黎文倫,下稱黎文倫)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6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酒後,因其所管領之5GK-131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無油料,遂徒步將該機車牽往新北市○○區○○路○號加油站加油,嗣加油完畢黎文倫隨即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於105年6月15日1時10分許,甫駛出上開加油站時,即為警在加油站出口與四川路口攔查,並於同日1時20分許,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70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永竣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