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賠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於有罪判決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寄住台北市○○區○○○○○路局機廠宿舍,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被國防部保密局羈押,於三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39)安澄字第二三七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聲請人之刑期係自三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五十四年六月七日止,惟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遭受不當羈押共達二十七天,為此爰請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
二、按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2)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3)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4)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法文,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然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並未包含受有罪判決執行前之羈押。
三、惟參諸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無罪判決確定、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疪,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解釋意旨,及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判決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無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是有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既係人身自由受限制,且未經於刑期折抵,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意旨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參照)。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而於有罪判決執行前遭受羈押,未經依法折抵刑期,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云云。然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39)安澄字第二三七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39)安澄字第二三七七號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查該案係於三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確定,聲請人之刑期係自三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五十四年六月七日止,聲請人因該案而交付執行,業於五十四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判決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業已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 志厚 字第二0六九號函、國防部臺灣台北監獄回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於有罪確定前,即自三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三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為止,共被羈押一百三十四天,業已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且聲請人於該案係自三十九年六月八日開始遭羈押,而非自三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即遭羈押,有前開二份資料可証,並無聲請人所稱自三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曾遭羈押二十七日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於該二十七日曾受羈押,聲請人之前開聲請自為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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