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長經原審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略以:
被告年逾60歲,身罹糖尿病,家境清寒,無力繳納易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且被告係初犯,懇請鈞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云云。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乃危及自己及他人安全之行為,法律嚴禁酒駕,並經政府長期宣導,輿論嚴正譴責及酒駕肇事案例之被害人或家屬沈重呼籲,刑度一再提高,仍無視法律禁令,漠視他人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超出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仍於酒後騎乘機車,法紀觀念淡薄,並造成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潛在危險,本應重懲;惟兼衡被告本次為初犯,騎乘機車甫起步約2公尺距離,即遭員警攔檢查獲,幸未肇事,犯罪情節及危害相對輕微,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小肄業,以撿拾廢紙及雜工為業,罹患骨刺及糖尿病,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否認犯行且供詞反覆之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詳敘其所憑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如前所述,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難認其已有悔意,原判決未予以緩刑之寬典,亦無不當。
五、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