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四二0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
年二月四日,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卡(卡號:四五六三─一八0一─六
三一七─七三0七號、五四三三─七四00─五八三七─四九0八號),惟被告
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被告簽帳消費迄九十三年六月十
六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六千零六十二元,拒不清償。
⑵: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依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違約金:(一)、循
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帳款
結清之日止、(二)、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四項)─各帳
單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九十日為計算上限,本件被告當期
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因被告欠款屢
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信用卡簽帳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
、帳單明細十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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