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分五十期攤還,並訂每月一期
,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期,若有一期未按時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借
款後第五期遲延繳款,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返還累計本金餘額四十七萬
二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
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於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辯稱:
是項債務尚有諸多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影本及還款明細各一份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被告於提出
之聲明異議狀中辯稱:是項債務尚有諸多糾葛云云資為抗辯云云,然被告亦未能
具體說明與原告間債務究有何糾葛,並舉證實其說,是被告前揭置辯顯非實在,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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