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4號聲請人 廖麗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張金玄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鄰○○路○○○號)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張金玄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張金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鄰○○路○○○號)之配偶。失蹤人於民國97年6月10日失蹤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亡字第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將該公示催告之公告刊登於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54條之規定,請求本院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裁判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失蹤人失蹤後,迄今全無音信,生死不明,有失蹤人提出之失蹤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可按,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屬實。再者,從失蹤人於97年6月10日失蹤,計至
104年6月10日屆滿7年。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其死亡,並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乃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