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思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思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思辰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劉思辰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8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9.2-103.9.5」;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9.2-103.9.3」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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