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燕霞輔佐人戴子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4年度偵字第56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5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燕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燕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仍圖不勞而獲,而任意竊取便利商店報架上之自由時報1份(價值新臺幣10元),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所竊取之自由時報1份價值甚微,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亦屬有限,被害人即店員 蔡宜均 並表示不提出告訴,亦無須再要求被告支付被竊報紙之金錢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輔佐人並表示被告出過車禍,有撞到頭,有開刀,心智年齡只有國小之程度,被告以前在住家附近都不會迷路,但現在會迷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表示認錯之意(見本院卷第40頁),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