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易芳 (原名 李靜雯 )代理人 李幸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易芳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李易芳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款、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易芳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104年5月7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第73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債務人於104年2月26日提出更生方案,並未記載償還方式及償還金額,因該更生方案記載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每月支出金額為5,000元,顯無餘額可供清償。惟查債務人名下有商業保險,預估保單解約金分別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85,161元、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72,24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0,349元,另債務人名下有座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座落臺中市○里區○○段676、679、737、738、750、751、758、759地號土地,依104年7月份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總值為361,721元,債務人自陳尚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30股,依104年8月20日成交價計算,現值10,229元,則債務人上開產價值為1,689,700元,顯高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8日通知無餘額可清償,應再調整各項支出項目,債務人表示無能力提出等值現金清償,欲進行清算程序解抉債務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債務人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顯低於法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核屬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本件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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