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964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種機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證據部分應刪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被告李明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前於93年、
98年、99年間均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5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49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8日、新北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341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不思悔悟,履履再犯,顯見守法觀念淡薄;2.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足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4.暨衡酌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964號被告李明智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00號2
F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9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4日晚上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20時許,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種機車後載 陳雅菁 而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00號前,見警於該址攔檢酒測,乃企圖規避攔檢而將上開機車交由陳雅菁騎乘,然仍為警發覺。經警對李明智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檢察官蔡彥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穆尚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