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01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珮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31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珮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珮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仍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3年12月27日16時46分,撥打電話予 鍾雨倫 ,佯稱:因鍾雨倫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作業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方能取消云云,致鍾雨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9,012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
㈡、於103年12月27日17時54分前之同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蔡佩玲 ,誆稱:由於蔡佩玲之前網路購物之付款作業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佩玲信以為真,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17時54分,匯款2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
㈢、於103年12月26日20時至27日17時許,冒充露天拍賣網站賣家撥打電話予 李孟發 ,佯稱:因李孟發之前網路購物時付款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提款機確認帳戶云云,致李孟發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以自動提款機分2次匯款,總計匯款2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
嗣鍾雨倫 、蔡佩玲、李孟發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雨倫、蔡佩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孟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本案被告 黃佩珊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沒有賣帳戶,也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任何人,提款卡伊是放在家裡,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會不見,但存款簿在伊身上,只有伊弟弟 黃紹焙 和母親知道提款卡密碼並有經手提款卡;在103年12月27日前1個禮拜伊有將提款卡交給黃紹焙使用,伊借給黃紹焙3、4天後跟他追討,他說他有還伊,放在伊房間,但是伊在房間沒有發現提款卡,便又跟黃紹焙追討,他就叫伊再自己找清楚一點,最後伊還是沒找到提款卡,伊以為是自己不曉得塞到哪裡去了云云。
二、本院查:
㈠、告訴人蔡佩玲、鍾雨倫、李孟發因遭不詳之人以前揭事實欄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地分別匯款如上所述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蔡佩玲、鍾雨倫、李孟發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8031號卷第16至18、31頁,105年度偵字第171號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蔡佩玲、鍾雨倫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告訴人李孟發提出之台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103年10月1日至104年1月9日之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案帳戶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憑(附於10
4年度偵字第8031號卷第8至15、27、32頁,105年度偵字第171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105至117頁),而該等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亦有前揭歷史交易清單可考(附於原審卷第117頁)。據上,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存取款工具乙情,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之存褶及印章尚由伊保管,但提款卡已經遺失,伊沒有將提款卡借給他人使用;伊是在103年12月16日發現原本放在房間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伊找了很久都找不到,伊也不知道為何會不見了;伊發現遺失後,沒有向郵局辦理掛失手續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8031號卷第4頁背面);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伊也不清楚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何時、如何遺失,伊放在伊房間,跟一些雜誌、電腦主機放在一起,因伊沒有使用,隔沒多久就不見了,但伊想說可能只是不知道放在哪裡,就沒去找,伊沒有辦法說明如何發現提款卡不見,但除了提款卡外,沒有其他東西不見,伊沒有去掛失;提款卡的密碼就是伊之前的手機號碼後6碼,伊有把密碼告訴伊弟弟跟伊母親,但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或放在一起;伊在警局有說是在103年12月16日發現提款卡遺失,至於遺失後,為何帳戶仍會有存提紀錄,伊不知道,但有天晚上伊弟弟黃紹焙問伊提款卡報遺失後,如果人家存錢進去有沒有辦法領,伊說怎麼可能,都報遺失了別人怎麼匯,伊當時因此懷疑是黃紹焙拿走提款卡,因為伊很晚下班,家裡只有黃紹焙跟伊母親,伊母親不會碰伊東西,只有黃紹焙會動伊東西,但伊沒有證據是他拿去的,伊就故意說伊已經報遺失了你還要借;伊想說伊弟弟會把伊的提款卡拿回來,或會不會是伊自己亂丟,想說放在家裡可能哪天會自動出現,而且裡面已經沒錢了,所以就沒去掛失;之前伊弟弟提款卡不見,曾跟伊借用過提款卡,說他朋友要匯錢還他,伊就告訴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借他提款卡,這是何時的事伊不記得,在卡片遺失前多久,伊也沒有印象,伊弟弟借了2、3天後有還伊,之後又借了1次,這次沒有親手還伊,他說放在電腦主機上,但伊沒有看到,後來也沒拿到提款卡,伊有問黃紹焙提款卡在哪裡,為了這件事跟他起口角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8031號卷第62至6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在103年12月27日前1個禮拜,伊有將提款卡交給黃紹焙使用,伊借給黃紹焙3、4天後跟他追討,他說他有還伊,放在伊房間,但是伊在房間沒發現伊的提款卡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觀諸被告前開辯解,於警詢時先稱未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借予他人使用,於103年12月16日時發現提款卡遺失,然不知係於何時、何地、如何遺失;繼於104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其胞弟黃紹焙於案發前,曾2次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第2次借用後,未親自交還提款卡予其,惟對該2次出借提款卡之時間,均稱不記得或沒印象,嗣於時隔較久之原審準備程序,確又清楚陳稱曾於10
3年12月27日前1個禮拜將提款卡借予黃紹焙使用,此等說詞轉變,無非係一方面暗示其提款卡可能遭胞弟取走,另一方面,又欲以其胞弟有交還提款卡為由,只是不確定自己有無收到之模糊說詞,避免其胞弟陷於刑事追訴,致其辯詞反覆、閃爍且不自然,誠有可疑;況若被告確曾於案發前1週即103年12月20日出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其胞弟且未經歸還,何以其於警詢時供稱於103年12月16日時即已發現提款卡遺失?又為何於檢察官訊問時,無法陳明出借提款卡之時間?此在在與常理有違,尚難逕信屬實。
㈢、又查,訊據證人黃紹焙於偵查中證述:伊之前有與黃珮珊同住,但伊是上晚班,常常遇不到,伊與黃珮珊關係還好,有發生家人間的口角,沒有嚴重糾紛;伊現職是保全,1個月薪水3萬左右,沒有負債,伊名下只有郵局帳戶,沒有停用,由伊母親保管存摺,薪資匯到伊女友戶頭;郵局提款卡掉了,伊有打電話去郵局表示遺失,郵局說申請需要1個禮拜,後來伊沒有再申請;伊有向黃珮珊借過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時間不記得了,就是她說提款卡不見前沒多久向她借的,因為伊玩線上遊戲要賣遊戲幣,所以伊轉到伊姊姊的戶頭裡,要領1,000元出來,伊就向她借提款卡,她也有告訴伊密碼,伊當天去7-11提款完就還她了,伊是親手將提款卡交給她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031號卷第79至80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3年間伊有跟伊母親、姊姊及姊姊的男性友人住在一起,當時伊剛退伍回來,在做泊車的工作,月薪
2萬多元,那時伊有1個郵局帳戶,但先前提款卡不見,伊有報遺失,遺失的確切時間伊不記得;伊於103年年中或年尾,曾向伊姊姊借郵局帳戶要領錢,那筆錢是伊在線上遊戲換來的現金,大約1、2萬元,伊是一次提領,伊只有借提款卡,伊姊姊有告訴伊密碼,伊領完錢提款卡就還給她了,大約10到15分鐘,沒跟她借過1個禮拜;除了這次之外,在前年伊有向伊姊姊借提款卡領玩遊戲的錢;伊姊姊的提款卡並非每個人都可以使用,伊都是要使用才跟伊姊姊借;伊並未將伊姊姊的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不清楚伊母親有沒有用她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6頁)。可見被告辯稱案發前黃紹焙曾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惟事後並未親自交還云云,亦與證人黃紹焙前開所證內容不符。
㈣、再者,被告曾辯稱於103年12月16日發現提款卡遺失,亦曾辯稱約在103年12月20日把提款卡借給胞弟使用,之後約3、4日後伊跟胞弟追討,他說他有還伊,放在伊房間,但是伊在房間沒發現伊的提款卡云云。然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於103年12月17日至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之日(即103年12月27日)期間內,尚有多筆款項存提紀錄,其中①103年12月17日: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A帳戶)跨行轉入8,000元、再由本案帳戶跨行轉出1,015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B帳戶)、跨行提款6,005元、卡片提款900元;②103年12月19日:自華南銀行B帳戶跨行轉入6,000元、跨行提款6,005元;③103年12月22日:自華南銀行A帳戶跨行轉入9,000元、跨行提款9,005元;④103年12月23日:自華南銀行B帳戶跨行轉入9,000元、跨行提款9,005元。前揭帳戶紀錄顯示本案帳戶於此期間內,與華南銀行A、B帳戶間有密切之往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即以提款卡領出,而上開華南銀行A、B帳戶,自103年8月13日起,即與本案帳戶有多筆轉帳紀錄,被告復未陳明本案帳戶於103年8月間起,有何交由他人使用之情事,可見本案帳戶之前開與華南銀行A、B帳戶間之往來交易均係被告所為,則本案帳戶於103年12月17日至同月23日間之交易(含以提款卡將匯入款項領出)均係被告所為,應屬甚明。被告辯稱在103年12月16日就發現提款卡遺失,及另辯稱於案發前將提款卡借給胞弟,於3、4天後,其胞弟聲稱已返還,但其並未看到云云,均與前開帳戶往來紀錄顯然有悖,並非可信。
㈤、末查,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法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本案分別有告訴人蔡佩玲、鍾雨倫、李孟發等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即此一帳戶係遭詐欺犯利用於向多人詐欺使用,可見該詐欺犯並不擔心本案帳戶有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本案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下;另參諸現今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故倘如被告所辯,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僅其本人、母親與胞弟知曉,且其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或放在一起,則偶然取得該金融卡之人,殆無知悉該金融卡之正確密碼,並藉該金融卡提領現金之可能。凡此俱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辯稱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知悉。被告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至少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正犯於實行詐欺犯行時,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及提領款項之工具,以此方式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達3人以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取財罪正犯分別向告訴人鍾雨倫、蔡佩玲、李孟發施詐,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以一罪。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幫助向告訴人鍾雨倫、蔡佩玲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所犯幫助向告訴人李孟發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上揭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參、本案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涉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載明幫助詐欺正犯對告訴人李孟發施用詐術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說明如前,原審未併予審理,尚有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上訴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告訴人鍾雨倫、蔡佩玲因遭詐欺所損失之金額,均屬被告犯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沒收新法宣告沒收等語,惟按所謂幫助犯係指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他人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準此,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提供助力之對價或利益),固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若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幫助犯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正犯間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是以詐欺正犯因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告訴人等人財物之犯罪所得,因非屬被告從事幫助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於本案判決中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非可採。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欺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鍾雨倫、蔡佩玲及李孟發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真切之悔意,兼衡其素行、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而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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