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戎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戎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戎瑍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人員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黃戎瑍於民國100年9月1日上午,駕駛「和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而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彎行駛,致追撞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斑馬線),欲通過新興路口之 黃天生 ,黃天生因而受撞倒地,並受有右下肢創傷性截肢及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黃戎瑍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黃天生因該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後,接受右腳膝上截肢手術,受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天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戎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戎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8頁正面;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天生之女 黃翠琴 於偵訊時指證告訴人黃天生受撞成傷情節相互合致(見他字卷,第27、28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22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正面至13頁正面、第
18頁正面、第20頁正面至25頁正面;本院卷,第43頁正面)。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尚屬實情。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黃戎瑍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旅客為業,更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時,應注意禮讓告訴人黃天生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黃天生擦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黃天生受有前揭傷勢,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參諸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甚明。查被告黃戎瑍係「和欣公司」受僱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送旅客為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告訴人黃天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下肢膝上截肢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到可使用義肢行走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應已達於毀敗一肢以上機能,應屬刑法所定義之重傷害。核被告黃戎瑍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受重傷,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警員詢問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警員 鍾獻德 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6頁正面)。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惟本案車禍肇事致告訴人黃天生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對於告訴人正常之起居生活影響至鉅,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又被告雖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仍得藉民事訴訟途徑以救濟、參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及其智識程度暨本案合於自首減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