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9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建銘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建銘(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月27日21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68.2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段、非故障車)」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轉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後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3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移送書均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高公局於國道一號北上68.4公里處,設有開放路肩行駛標誌,68.3公里處設有開放時間的標誌、68.2公里處的避車彎處警察攔截,唯獨沒有任何時鐘的設置,先開放路肩、後設限時間、再攔截開罰,設陷阱坑殺人民血汗錢;公部門故意不設立時鐘供用路人參考,在用路人長途駕駛及塞車頭昏眼花情形下,車上沒有時鐘、手上沒有手錶,如此短的距離內,不及反應當下的時間便掉入高公局所設之陷阱裡,達到開單要錢。政府官員違法行政,設立不適宜的標誌法令,應屬無效,為此不服,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但1、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不受限制;2、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3、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佈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9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顯為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基於該禁行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除非經高速公路警察指揮,或遇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得使用路肩之例外情形外,皆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於路肩。
四、經查:㈠本案異議人曾因經警認定於101年1月27日21時25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於非開放時段行駛路肩之違規,為警攔停舉發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01年2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70453號函各1紙在卷可考;又上開違規行為復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聲明異議狀及陳述單在卷,本案異議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公部門故意不設立時鐘供用路人參考,先開
放路肩、後設限時間、再攔截開罰,設陷阱致違規云云。惟按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或設計不良,作為免責事由。查本案異議人所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68.2公里處,為時段性開放路肩路段,僅限小型車通行,該路段開放行駛路肩時段為7時至9時暨16時至19時,於開放路肩路段起、終點均設置相關標誌告知用路人,並於北向68.3公里處,設有每日7-9、16-19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之標誌牌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101年2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70453號函及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1年3月20日以北工中字第1016003612號函覆明確,該處業已設置例外行駛路肩之時段標誌牌,而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既非實施前揭急難救助為目的之公務車,且駕駛當日亦無天候不佳等客觀因素而影響行車安全之特殊狀況,更無機件故障等相類似之情形需滑離車道等待救援之特殊情事,即應依標誌指示行駛一般車道,是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未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得使用路肩之緊急狀況,而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北上68.2公里處路肩,自有未依規定擅行路肩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㈢再者,高速公路路肩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原則上禁止行駛,例外始開放行駛,此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有之一般常識,且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本應時刻注意車前狀況及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隨時依各指示而為相對應、合於規定之駕駛行為,若異議人無法清楚確知行駛時間是否為路肩例外開放通行時段,自應依原則規定不行駛路肩為是,準此,該路段既已設置每日7-9、16-19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之標誌牌,難認有何違誤、不當,舉發機關於逾開放時間兩小時餘之晚間9時25分據以舉發本件違規,於法有據;道路設置主管機關是否需另以醒目且顯而易見之時鐘昭告準確時間,如前述,既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圍,異議人如對此行政措施有意見,自得向行政機關為陳情、反應,但尚不得以前述行政機關之不作為與否,而主張有阻卻違規責任之正當理由,是以,異議人所辯前詞,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時間,非故障車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移送書未敘明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