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元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元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元利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2月22日期滿,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1月8日戒治期滿,9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2年6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7月14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1年4月確定,甫於96年3月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嗣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於96年11月27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揭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月15日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9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6月13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100年9月13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0年11月2日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5月19日(現與另案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0年7月1日下午2、3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路○○號201室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2、3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廖元利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2月22日期滿,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1月8日戒治期滿,9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2年6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7月14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予敘明。
(二)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1年4月確定,甫於96年3月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嗣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於96年11月27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揭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月15日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婉君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