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 張枝萬 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由其配偶乙○○承受訴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徵得案外人 顏素月 之同意,同往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開戶,申請三二四五九之二帳號支票存款帳戶,於領得空白支票簿後,即由上訴人以顏素月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使用前揭空白支票,以顏素月名義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持向張枝萬調借現金,惟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上訴人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台中市○○路二○四之一號張枝萬住處,另行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欲向張枝萬換回上開已退票之支票,以便辦理註銷,並要求張枝萬同意分十期攤還。張枝萬乃要求上訴人,請原支票之發票人顏素月共負本票責任,上訴人明知其未徵得顏素月之同意或授權,竟向張枝萬聲稱已經和顏素月講好了,可代顏素月在本票上簽名,而在該紙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欄」,除簽署「甲○○」名字並蓋用「甲○○」印章外,同時簽署「顏素月、甲○○代」等字樣,且使用其私自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所偽刻之「顏素月」印章,蓋用「顏素月」之印文一枚於「顏素月」簽名處左邊,而偽將「顏素月」列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後,持以行使交付予張枝萬。張枝萬雖同意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分期攤還,詎上訴人從第一期起,即未償還,且逃逸無蹤。嗣經張枝萬向顏素月索討,顏素月表示不知情,並稱該印章係上訴人自行刻用,始知上訴人假冒顏素月名義,偽造本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經本院發回更審者,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此時新法如已施行,即應適用新法,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參考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日九十四年度第六次、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陸)。本件雖係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惟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時,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已經公布施行,依前揭說明,自訴人於第二審,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縱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其依法承受訴訟者,亦同。乃原審於更審時,並未依前揭規定命自訴人之承受訴訟人,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逕為實體之判決,自有未合。㈡、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假冒案外人顏素月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偽造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持向張枝萬行使,用以換回已經退票之同額支票。因認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按應係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按應係重行為)所吸收,而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行至第二行)。如果無訛,則關於上訴人持偽造之本票向張枝萬行使部分,張枝萬固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被害人;但關於偽造顏素月名義之本票,觸犯同法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被害人似為顏素月,張枝萬能否謂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被害人?即非無疑。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同法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第一項之罪為重。原判決既認為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重行為)所吸收,而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此情形,張枝萬對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能否提起自訴?原審未予斟酌,即逕為實體之判決,亦有疏漏。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雖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拘束。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徵得案外人顏素月之同意,同往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開戶,領得空白支票簿,由上訴人以顏素月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嗣上訴人使用前揭空白支票,以顏素月名義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持向張枝萬調借現金,惟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嗣另行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並偽造顏素月為共同發票人,持向張枝萬換回上開已退票之支票,以便辦理註銷。如果屬實,則上訴人偽造顏素月名義本票之時間,應在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以後,方為合理。乃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偽造顏素月名義之本票,用以換回已經退票之支票,其時間順序,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業經本院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度第十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判決理由說明:「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以代理人身分自居代為簽名,究與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製作)有別,……是本票上『顏素月』之署押,即為被告表明以代理人之身分簽署,即無從認定本票上『顏素月』之署押係偽造之署押」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九行),亦與目前實務見解不合,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