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
乙○○男四甲○○男三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四人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八十條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該二條文之規定,在構成要件與刑度上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二十八條、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