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靠於基隆市○○路上排班等乘客,當時適遇巡邏車經過,異議人見狀後即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駛離該處,並未等到警員下車勸導排班車輛離開即已先行離去,並無不聽警察制止或拒絕停車受檢之事實,竟遭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乙○○於前開時、地停靠基隆市○○路邊,經交通勤務警察到場,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據原舉發警員甲○○(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隊員)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下午是負責一點到三點的巡邏勤務,我駕駛巡邏車到基隆市○○路、仁三路口,將巡邏車開到異議人的計程車前,並將巡邏車往後退,想要堵住異議人的計程車,當時異議人的計程車是排班的第一輛,後面的計程車看到巡邏車抵達後,均一一駛離該處,異議人也跟著駕車後退,我將巡邏車停住,拉起手煞車下車,要攔住異議人的計程車,但異議人將車子駛出到路中間(還未超過巡邏車),當時愛三路堵車,我跑到異議人計程車前(距離異議人的計程車前方約三步距離),用手指揮異議人到路旁停車,但異議人加速將計程車駛離,因為怕發生危險,所以沒有尾隨去追異議人的計程車,就直接開單逕行告發。」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基警交字第0九三00三四三六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