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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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寅吉
林建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寅吉、林建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37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林建坪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屬被告周寅吉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偵字第137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9月13日確定,並於107年9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屬被告林建坪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4則屬被告周寅吉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該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1技術士證1張林建坪2廚師證1張林建坪3技術士證1張周寅吉4廚師證1張周寅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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