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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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5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561號上訴人 陳相量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吉仲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
1.背景事實、本案原因事實以及全案爭訟經過:
A.背景事實(非屬原處分之事實基礎):
(1).上訴人係順利泰000號漁船(CT0-0000,下稱系爭漁船
)船主,前經被上訴人認定:「其於民國98年12月7日至103年9月1日間,有『將全球定位系統(GPS)天線旋轉振動,使航程紀錄器(下稱紀錄器,VDR)得以虛增紀錄之作業時數』方式,偽造航程資料,進而詐購享有補貼優惠之漁業動力用油」等不法情事存在(涉及刑事犯罪,另移檢察官處理)。
(2).103年9月29日至103年11月28日間系爭漁船正常作業,
並無前述「偽造航程資料,進而詐購漁業動力用油」等情存在。
B.本案原因事實:然而被上訴人所屬下級機關漁業署復發現,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至106年4月9日之期間,再次有前述背景事實所載之不法行為,偽造航程資料,進而詐購享有補貼優惠之漁業動力用油。在此期間內,上訴人曾至新竹區漁會核配購油80次,共計違規購入1,896,457.73公升之漁業動力用油。
C.被上訴人乃依下述之法律適用,對上訴人作成「撤銷上訴人所有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之原處分(處分書中註明「漁業執照即日起失其效力,如處分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返港」等文字)。
(1).上訴人申報漁業動力用油之法規範基礎為:依漁業法第
59條規定授權制定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稱「優惠油價標準」)。
(2).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應作漁業使用,方依法免徵相關稅負及享有價格補貼優惠。
(3).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4款復明定,偽造航程資料
者,應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且同標準第1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有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者,應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處理。
(4).上訴人具有漁業法第4條第1項所定漁業人之資格,且確
有參與前開「偽造航程資料」之違章事實,故本案有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5).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則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被上訴人自得依本條項規定,撤銷上訴人所有系爭漁船之漁業證照。
2.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裁罰處分合法之法律涵攝說明:原判決之理由形成,係肯認被上訴人作成處分之法律涵攝過程,並針對上訴人在原審中之下述各項主張,一併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
A.上訴人主張「本案中有關『偽造航程資料』之構成要件事實,未經證明」一節,原判決於判決書第15頁至20頁中詳細說明心證形成理由,並對上訴人之各項主張予以論駁。
B.上訴人主張「漁業人不需對漁業從業人員船長之違法行為,承擔行政罰之責任」一節,原判決則引用本院眾多裁判先例,說明此等法律適用主張於法不合(見判決書第20頁至第21頁)。
C.上訴人主張「其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一節,原判決則於判決書第21頁及第22頁說明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而謂:
1.系爭漁船103年12月24日至106年4月9日出海作業情形為何,自屬隨船出海之船長 陳相萬 最為瞭解,但原審均未傳喚,即屬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2.航程紀錄器VDR是否有偵測到涉案漁船作業之瞬間速度的資料?若有,是採取種方式偵測?則屬本案之重要關鍵證據。因為航程紀錄器VDR航程作業時數的累積是必須符合程式或漁法設定的要素。如果要事後認定偽造變造航程紀錄器VDR,一定要模擬和漁法相同條件,如果沒有偵測到瞬間速度時,並非一定有偽造紀錄之情形,而有可能是用以計算基礎之漁法設定錯誤。如此,即無漁業署所認定的異常情況存在。則原判決並未命漁業署提出相關證明或計算依據、理論之情形下,即屬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再者,系爭漁船自106年12月23日起已被撤銷漁船出港資格,故自該時起皆無出港。但根據系爭漁船之航程紀錄器VDR於106年12月23日至107年2月23日之讀取紀錄,系爭漁船在此期間之作業時間居然累計達1460.6小時。因此本件之航程紀錄器VDR顯然有失信用性,其證據力顯然不足採信。原判決之採證明顯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為之法律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說明如下:
1.早自原審法院審理之始,上訴人即一再要求傳訊證人陳相萬,但原判決在判決書中已間接指明「從證人陳相萬之立場公正性言(為上訴人之兄,互為對方所有漁船之船長,均涉及偽造航程資料,詐購漁業動力用油之不法行為),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所涉及之技術特徵(如何操作GPS天線,使VDR形成不實之作業時數紀錄。但VDR所紀錄到之不實作業時數,無法與航行移動軌跡相容等),使證人陳相萬之證詞不具證據價值。在原判決前開論點無法被有效駁斥之情況下,重覆原審中之「傳訊證人」請求,實不構成對原判決違法之具體指摘。
2.又原判決已指明「從不合理航跡重覆出現之規律性言之,可以推論航程紀錄器VDR所紀錄之作業時數不實」。此等「時空對比結果無法相容」之客觀結果是認定本案有「偽造航程資料」事實之重要事證。上訴人如不能先合理解釋「造成時空對比結果無法相容之各種可能原因」即謂「由VDR紀錄、再由被上訴人計算所認定之作業時數不正確」,實無任何說服力,亦不足以產生「啟動調查」之合理基礎。難謂係對「原判決事實認定違法」之具體指摘。
3.至於「系爭漁船在106年12月23日至107年2月23日間未出港之時間內,VDR之作業時間有1460.6小時」一節,與本案前述違規事實之直接認定無涉,故原判決未予論述。且於108年6月10日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此早有解釋〔見原審卷第157頁,即「……此係因漁業署計算航程時數之方式有關,並不影響VDR紀錄之航程資料。換言之,該航程資料之原始檔為客觀之資料,與計算方式之設定無關。被告(指被上訴人)於判斷為異常航時,是將該異常部分列出予以計算,與原告(指上訴人)主張停放於港區仍產生航跡之情形無涉。」等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則上訴人執此事項為爭執,亦不構成對原判決事實認定違法之具體指摘。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蘇嫊娟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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