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749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900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84號、106年度偵字第5093號、106年度偵字第372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復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政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捌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柒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為壹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參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上開得易科罰金肆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政祺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8日14時1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前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8日14時1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前開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8日14時10分許,由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
(二)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年1月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9日凌晨3時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前開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⒉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1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男子購入海洛因17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1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黃政祺當場取出上開尚未施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7包供警查扣(含包裝袋17只,驗後淨重合計為1.4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384號、106年度偵字第5093號〈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49號〉)。
(三)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年2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18時許,於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海邊防波堤,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海洛因18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為0.79公克)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9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6年度偵字第372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00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要旨欄(一)、(二)⒈、(三)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0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日假釋出監,至101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為1.43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為0.79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92公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有各該鑑定書、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粉塊狀檢品17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43公克,應予沒收銷燬(法││││務部調查局106年2月17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6年度毒偵字384號卷││││第18頁)。│├──┼──────────┼────────────────┤│2│粉末檢品14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57公克,應予沒收銷燬(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6年度偵字3726號卷第││││29頁)。│├──┼──────────┼────────────────┤│3│碎塊狀檢品4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22公克,應予沒收銷燬(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6年度偵字3726號卷第││││29頁)。│├──┼──────────┼────────────────┤│4│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192公克,應予沒收銷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8月21日檢驗報告,106年度審││││訴字900號卷第2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