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20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告 陳秀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聲案件(107年度訴緝字第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秀婷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秀婷雖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惟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游清泉 達成和解,本案並已於民國107年3月1日辯論終結,因被告尚需工作以償付對告訴人之賠償金額,本件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聲請,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107年1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本案已於107年3月15日宣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其與告訴人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是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案件程序進行之程度及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後,認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可對被告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