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76號聲請人 劉名仁 相對人 黃韻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4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相對人為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99,000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6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86號、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
5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74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4793
6號等相關卷宗,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7186號准許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936號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8日發扣押命令、同年月16日發支付轉給命令,提存所於同年月23日將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撥交執行法院,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已足額受償。又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以永和秀朗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