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明祥犯⑴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全家便利商店壹仟元禮券壹張、韓幣壹仟元紙鈔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紀念幣佰元紙鈔陸張、新臺幣伍拾元硬幣貳枚、貳拾元硬幣貳枚、拾元硬幣陸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⑸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⑹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盧明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附表編號所示之處,以附表編號所示之方法,各竊取附表編號所示 蔡秀認 、 許玉麗 、 唐芬玲 、 曾慧綸 、 許秋香 、 余秀玲 等人所有之財物,並於得手後,均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因蔡秀認等人察覺上情後,隨即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秀認、許玉麗、唐芬玲、曾慧綸、許秋香、余秀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正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明祥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蔡秀認、許玉麗、唐芬玲、曾慧綸、許秋香及余秀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3-15頁、19-20頁、24-26頁、30-32頁、37-39頁、44-46頁)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警卷第3頁、第17-18頁、22-23頁、28-29頁、34-36頁、41-43頁、48-50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53頁)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有關本次修法之說明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
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本案沒收之說明:
⑴被告就竊得被害人之皮包、皮夾後只取走其內之現金,至
於皮包、皮夾等物則隨手丟棄或放置他人機車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故本件被告所得應僅限被害人之皮包、皮夾內之現金,合先說明。
⑵則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600
元;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得為800元、全家便利商店1千元禮券1張、韓幣1千元紙鈔1張;被告就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所得為21,500元;被告就附表編號四之犯罪所得為紀念幣佰元紙鈔6張、50元硬幣2枚、20元硬幣2枚、10元硬幣6枚(此依被害人警詢陳述為據);被告就附表編號五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被告就附表編號六之犯罪所得為4,6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係被告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為方法│遭竊財物│├──┼───┼──────┼──────┼─────────┼─────────┤│一│蔡秀認│103年6月18日│臺南市永康區│向蔡秀認佯裝購買常│蔡秀認所有之側背包││││上午8時15分│中正南路399│溫礦泉水後,即趁其│1個(內含其個人國│││││之1號「啾賀│不注意之際,竊取右│民身分證、駕照、行│││││檳榔攤」內│列財物,並於得手後│照、郵局提款卡、王││││││,旋即騎車離去。│俊偉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印章、鑰匙、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二│許玉麗│103年9月1日│臺南市永康區│向許玉麗佯裝購買安│許玉麗所有之長夾1││││上午10時13分│中央路32號「│全帽後,即趁其不注│個(內含其個人國民│││││ 華泰安 全帽」│意之際,竊取右列財│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店內│物,並於得手後,旋│、駕照、 星巴克 隨行││││││即騎車離去。│卡、全家便利商店1,│││││││000元禮券、面額1,0│││││││00元韓幣各1張及現│││││││金800元)│├──┼───┼──────┼──────┼─────────┼─────────┤│三│唐芬玲│104年1月28日│臺南市永康區│向唐芬玲佯裝購買常│唐芬玲所有之皮夾1││││上午11時20分│中華二路287│溫飲料後,即趁其不│個(內含其個人汽車│││││號「921檳榔│注意之際,竊取右列│駕照、機車駕照、行│││││攤」內│財物,並於得手後,│照〈車牌號碼000-││││││旋即騎車離去。│0936號〉各1張、印│││││││章1個及現金2萬│││││││1,500元)│├──┼───┼──────┼──────┼─────────┼─────────┤│四│曾慧綸│104年4月24日│臺南市永康區│向曾慧綸佯裝購買飲│曾慧綸所有之黑色手││││上午8時44分│永大路3段261│料後,即趁其不注意│提包1個(內含其個│││││號「雄哥檳榔│之際,竊取右列財物│人國民身分證、健康│││││攤」內│,並於得手後,旋即│保險卡、郵局提款卡││││││騎車離去。│各1張、佰元紙鈔紀│││││││念幣6張及50元硬幣│││││││2枚、20元硬幣2枚、│││││││10元硬幣6枚)│├──┼───┼──────┼──────┼─────────┼─────────┤│五│許秋香│104年5月31日│臺南市永康區│向許秋香佯裝購買水│許秋香所有之黑色皮││││上午9時13分│自強路307號│果禮盒後,即趁其不│包1個(內含其個人│││││水果攤內│注意之際,竊取右列│國民身分證、健康保││││││財物,並於得手後,│險卡各1張及現金5,0││││││旋即騎車離去。│00元)│├──┼───┼──────┼──────┼─────────┼─────────┤│六│余秀玲│104年8月5日│臺南市永康區│向余秀玲佯裝購買飲│余秀玲所有之皮夾1││││上午8時0分│中山北路411│料後,即趁其不注意│個(內含現金4,600│││││號「 阿興 檳榔│之際,竊取右列財物│元)│││││攤」內│,並於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