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佳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壹參壹公克、零點玖貳捌肆公克、零點陸壹肆貳公克、零點參捌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佳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61、3784、4187、4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131公克、0.9284公克、0.6142公克、
0.3810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2131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284公克、0.6142公克、0.3810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3份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外包裝袋4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