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世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世蘭於民國103年6月19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明路與共和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公明路車道駛入交岔路口。適因告訴人 王清懷 (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另行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向南行駛,亦至上開地點進入交叉路口,因被告機車車頭處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車禍,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1個腳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