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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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69號原告 林武史 即百樂匯大飯店被告鏵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彥仲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37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2,870元。
(二)另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何嘉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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