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肆陸貳公克)含外包裝袋拾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文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同年10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鑑定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9.462公克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03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毒偵卷第23至2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