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7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西鈞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三頁理由欄二㈡第二行內關於「核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等字,應更正為:「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三頁理由欄二㈡第九行內關於「不另論罪。」等字之後,應增加:「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分論併罰。」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因本件被告之施用海洛因為一次,為原判決主文欄及事實欄分別記載明確,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三頁理由欄二㈡第二行內關於:「核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等字之記載,係誤繕,應更正為:「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又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係分論併罰,為原判決主文欄記載明確,原判決第四頁理由欄二㈢最後並載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三頁理由欄二㈡第九行「不另論罪。」等字之後,自應增加:「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分論併罰。」等字,以求明確。以上二項更正,顯係誤寫或誤漏,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