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持有本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簽帳消費,共積欠現金卡款項新台幣(下同)402,496元迄未清償,經原告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而雙方約定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其已與原告進行協商中,希望能以18萬元和解,原告不應仍為本件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及催收帳卡等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辯以已與原告進行協商中,希望能以18萬元和解,原告不應仍為本件請求之金額等語,然查,兩造既迄未成立和解,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已全數清償款項,是縱兩造仍有協商之可能,然則無礙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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